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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鄢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晋安区**路**店员工,现暂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鄢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店内,趁被害人鄢某乙在该店二楼睡觉的时候,利用先前从被害人鄢某乙处获取的微信账号(微信号为******,昵称为**)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秘密从被害人鄢某乙的微信账号内分六次共转入人民币34000元到被告人鄢某甲的微信(微信名为**,微信账号为******)账户内。案后,被告人鄢某甲将盗来的人民币34000元用于还信用卡欠款。

2019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鄢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鄢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发德

检察官助理:陈心怡

2020年1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鄢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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