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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甲、鄢某乙、莫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鄢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栋**(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外号“莫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5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莫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鄢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西防城港市大量购买走私烟草在柳州市鱼峰区出售。被告人鄢某乙、莫某甲在明知鄢某甲无证经营烟草的情况下,仍接受鄢某甲雇佣,并由鄢某乙帮助接收、运输、邮寄卷烟,莫某甲帮助仓储、售卖卷烟。经查明,鄢某甲通过防城港上家购买的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09970元。

2020年1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乐群路路边,将被告人鄢某乙抓获归案。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门前,将被告人鄢某甲、莫某甲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联合烟草专卖部门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宿舍**栋**单元**楼、柳州市鱼峰区**路**号被告人鄢某甲藏匿香烟的二个仓库,及从柳州市快易通物流缴获的卷烟数量共计为808.8条。经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除了9条NISE(白沙利事硬混国际13)香烟为真品香烟(霉变)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莫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肖进兵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莫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碟8张。

4、涉案烟草现保管于柳州市烟草专卖局,汽车1辆、OPPO牌手机1台、VIVO牌手机1台、HONOR牌手机1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桂中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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