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1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农场**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4月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许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许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3日、202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鄢某甲邀约周某甲、周某乙、许某乙、彭某某、周某丙(已被作微罪不起诉)一起偷渡到缅甸实施以网络贷款为名的诈骗活动。同年9月1日,鄢某甲带领鄢某乙(鄢某甲的儿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许某乙、彭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于次日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在鄢某甲的安排下,上述七人经西双版纳打洛镇偷渡到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东部第四特区首府勐拉(以下简称勐拉)。鄢某甲在勐拉和平广场一居民楼租了第三层的房屋作为诈骗窝点,购买手机、微信号、电脑、虚假贷款APP、“料”(被害人电话号码)等作案工具后,于同月7日,安排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许某乙、彭某某在该诈骗窝点开始实施诈骗。
该诈骗集团的诈骗方式为:首先由鄢某甲使用名为“声通电话机器人”的微信公众号按照“料”拨打语音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机器人”将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电话号码推送到诈骗成员用于诈骗的微信上。诈骗成员根据推送的电话号码搜索、添加被害人微信后,将贷款APP(先后使用过优众贷和万众钱贷)的二维码发送给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被害人下载、安装APP并填录相关信息。鄢某甲在APP后台点击审核通过后,被害人APP上的钱包会显示有钱,但不能提现。诈骗成员就以提现需要开通中级会员、高级会员和被害人填录的银行卡号错误(实际为鄢某甲在后台篡改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号)、需要提前还款、被害人的征信需要包装等为名,由鄢某甲将当地“洗钱公司”提供的二维码绑定在贷款APP上,或者是将二维码、银行卡号发在共同的微信群里。由诈骗成员提供给被害人通过扫码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将支付的截图发给诈骗成员后,诈骗成员将截图和被害人手机号码后4位数发到微信群内,用于鄢某甲记账和在后台操作相应被害人的账户信息。“洗钱公司”按照与鄢某甲的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将诈骗所得转到鄢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9月上旬,许某甲应鄢某甲的要求,帮其邀约了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阳某某、王某甲到缅甸一同实施诈骗。同月10日,许某甲、刘某甲、鄢某丙等人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于次日到达西双版纳。在鄢某甲的安排下,许某甲带领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阳某某、王某甲、鄢某丙从西双版纳打洛镇偷渡到勐拉,与鄢某甲等人会合。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欧阳某某、王某甲根据鄢某甲的安排,于同月13日开始按照上述方式实施诈骗。鄢某甲与诈骗成员约定分赃方式为诈骗成员分得底薪3000元,加上各自诈骗金额10%的提成(提成比例随着诈骗金额的增加有所提高),按月结算。
2019年9月25日,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治安大队警察在鄢某甲等人的诈骗窝点内将鄢某甲等12人抓获。
2019年9月7日至同月25日,该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共计320 711元。其中,9月13日至同月25日的诈骗金额共计294 720元;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欧阳某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12 745元。周某甲、周某乙等11名诈骗成员均还未分得赃款。
各诈骗成员直接实施诈骗的事实分述如下(详细名单见附件1):
1.彭某某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等人共计71 306元;
2.周某甲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杨某甲、王某乙、姜某某、韩某某等人共计61 533元;
3.李某甲于9月13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田某某、姚某甲、裴某某、廖某某等人共计33 247元;
4.许某乙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诈骗聂某某等人共计39 728元;
5.李某乙于9月13日至同月25日,诈骗陈某某等人共计20 460元;
6.欧阳某某于9月13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共计19 470元。
7.周某乙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姚某乙、覃某某、路某某等人共计31 913元;
8.王某甲于9月13日至同月25日,诈骗被害人吴某某、李某丙、江某某等人共计17 448元;
9.刘某甲于9月13日至同月25日,诈骗蓝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22 120元;
10.周某丙于9月7日至同月25日,诈骗他人钱财共计3 486元。
各被告人到案后,王某甲退缴17 448元;刘某甲退缴22 120元;许某乙退缴39 728元;李某甲退缴33 270元;周某乙退缴31 913元;欧阳某某退缴19 000元;周某甲退缴61 533元;李某乙退缴20 460元。公安机关从鄢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扣押赃款47 70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交书、人员移交书、移交被告人名单、物品移交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客户付款回单、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鄢某乙、鄢某丙、刘某乙、周某丁、李某丁、许某丙、王某丙、许某丁的证言及同案人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姚某乙、覃某某、路某某、崔某某、史某某、田某某、姚某甲、裴某某、廖某某、杨某甲、王某乙、姜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江某某、陈某某、聂某某、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鄢某甲、许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欧阳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许某乙、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被告人许某甲在鄢某甲的安排下,协助鄢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鄢某甲组织许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许某乙等人形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鄢某甲、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彭某某、李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许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鄢某甲是组织、领导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甲协助鄢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帮助鄢某甲邀约他人参与诈骗,应对其邀约人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和诈骗罪中均系从犯。其余被告人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鄢某甲、刘某甲曾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甲部分退赃,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欧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许某乙退缴其直接实施诈骗的钱财,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详见附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甲、周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联系方式见附件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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