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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63********,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汶川县人,住汶川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汶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元萍,汶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汶川县森林公安局接报警称汶川县三江镇河坝村有人打猎,经调查,民警在被告人鄢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故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峪

检察官助理:肖力钊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联系电话:1361814****)现被取保候审于汶川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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