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期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驾驶渝A8****出租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祥御巴山小区车库160号停车位上,将三包净重分别为0.71克、0.31克、0.99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疑似物,从鄢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包净重为0.20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一颗净重为0.09克的红色片剂状麻古疑似物,从鄢某某驾驶的渝A8****出租车上提取到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捉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检定证书、领条、垫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立功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确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6.通话记录、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新平
检察官助理:郭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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