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鄢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安象街星科医院对面邮政银行旁贩卖一包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文某某。
2020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鄢某某被挡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净重5.1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德强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1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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