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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鄢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组,住湖北省仙桃市******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鄢某某、田某甲(已判决)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道**区**局旁边租赁陈某某的房屋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田某甲拨打诈骗电话,鄢某某为田某甲到银行ATM机上查询,为田某甲实施诈骗提供帮助。鄢某某从田某甲手中分得赃款26000元左右。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协议、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某、何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韦某某、何某乙、薛某某、关某某、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田某甲、赵某某、田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致使他人财物被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雄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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