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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家具有限公司大门口西侧路旁,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的珍珠蓝灰亚黑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的头盔1个、手套1副、雨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92.6元。

另查明,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有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的前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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