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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途经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富新市场后巷,发现钟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插有钥匙,遂乘四周无人之机将其盗走。次日,鄢某某被抓获,被盗电动车被收缴发还被害人。经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文瀚

检察官助理:陈长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599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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