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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号,因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伙同郑某某(未到案)窜至咸安区**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鄂L*****号小轿车未上锁,鄢某某在旁边望风,郑某某进入车内盗得香烟等财物。

2、2019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办事处附近,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车门未锁,鄢某某在旁边望风,郑某某进入车内盗得证件,丢进附近的垃圾桶。

3、2019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窜至咸安区民主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小车车门未锁,鄢某某盗走车内人民币600元。

4、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窜至咸安区城北街附近发现一辆白色皮卡车车门未锁,鄢某某盗走被害人的人民币800元、三包黄鹤楼香烟、一个zippo火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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