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3********,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驾驶赣G85528重型货车沿拖铁线由丽村镇往荣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农村******站门口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系受重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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