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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拘留同年11月8日院批准,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鄢某某通过上线(身份不详)介绍开始充当“车手”,帮助上线将电信诈骗犯罪所得取现、套现并从中获取“佣金”,同年9月10日又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给上线,被告人鄢某某多次使用自己和丰某某的银行卡帮助其上线取现、套现。经核实,符某某、罗某某、陆某某、赵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共转账人民币20084元,其中10638元多次划转后流入鄢某某、丰某某账户并被鄢某某取现。

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转记录明细;

2证人符某某、罗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而取现、套现,价值人民币106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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