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崇仁县**乡*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时许,鄢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 21mg/100ml ) 驾驶粤S8****小车由崇仁县城往**乡*村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鄢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遇赖某某驾驶赣F9****中型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并左转弯去往奥村方向,因鄢某某醉酒驾车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让行,致使两车发生擦碰,造成粤S8****小车轻微受损一交通事故。
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3. 鄢某甲、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4. 检测报告;
5. 鉴定意见;
5.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璐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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