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号。2020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20年1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16.5mg/l00mL)后驾驶粤TW6****号小型轿车搭载黄某龙,沿我市南外环路由南区往大涌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外环路金水湾桥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绿化树,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绿化树损毁。公安人员现场询问时,被告人鄢某某拒不供认酒驾的犯罪事实,并且让老乡郭某冒认驾驶人,被带回派出所做第一份讯问笔录时,被告人鄢某某便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已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已向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赔偿维修费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9*******);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散页卷1册,散件6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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