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从营山县全鱼宴餐馆出发,当车行驶至营山县城三星路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号小型轿车车主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鄢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现场封存后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等;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丽琼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材料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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