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鄢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EA7****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市广路祈福新邨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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