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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货车司机,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寨,住贵阳市**区**寨**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贵阳市经开区南二环往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方向行驶,当行至南二环6公里处800米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龙江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917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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