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7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在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时41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左转弯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并在路口南侧150米处与机非隔离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434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鄢某某打电话让其朋友黄某某冒充驾驶员顶包,并逃离现场。后因黄某某与监控录像内驾驶员衣着特征不符而被民警识破,黄某某根据民警要求电话通知鄢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6mg/ml;经认定,被告人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被告人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指使黄某某冒充驾驶员顶包,后被民警识破。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的代驾记录、行车轨迹证实,事发前被告人鄢某某曾通过代驾行驶部分路段。
被告人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的信息情况。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导致涉案车辆物损人民币1434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处(联系电话:1589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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