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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阳某某等诈骗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鄢灿,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鄢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系被告人史某某之妻),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号**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琪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何琪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琪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同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6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鄢灿、施某某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鄢灿在湖北省利川市**宾馆**室、佳兴**园**室、**宾馆分别设立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尔后,被告人鄢灿组织上述业务员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预设的女性形象与男性被害人交友聊天,并安排被告人阳某某提供女性语音帮助,以“卖茶叶”、“过生日”、“买机票”等事由,骗得本市新吴区的被害人吴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1064元。其中,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涉案金额均为211064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30217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25619元,被告人施某某涉案金额22752元,被告人崔某某涉案金额22466元,被告人何琪麟涉案金额人民币17465元,被告人史某某涉案金额16286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鄢灿、阳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鄢灿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琪麟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赃款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被告人作案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梁某甲、梁某乙、胡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鄢灿电脑上拍照固定的话术单、通过腾讯公司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鄢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琪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灿、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崔某某、何琪麟、史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鄢灿、何琪麟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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