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鄢某某,绰号“大头”, 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兼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殴打他人,2020年6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租住樟树市**。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2003年9月15日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1月1日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殴打他人,2020年6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鄢某某在本市街心花园和他人用扑克牌以玩“牛牛”的方式赌博时,被害人徐某某参与了押边下注。被告人鄢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是押注10元还是20元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谭某某见状解下身上的皮带抽打被害人徐某某腿部,被告人鄢某某亦解下皮带用皮带和拳头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晶体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鄢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鄢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鄢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等2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鄢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敖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警视频;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