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317号
被告人鄢明生,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12年因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因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因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下午,向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红色女装踏板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鄢某某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寻找实施抢夺的目标。2017年1月1日17时17分许,向某某、鄢某某二人驾乘摩托车行驶至**街道办事处**路**洗车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彭某某站在路边,且脖子上佩戴者金项链,当即二人便决定对彭某某实施抢夺。后向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鄢某某向彭某某靠近,在摩托车经过彭某某身边时,鄢某某便伸手将彭某某脖子佩戴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2.5元)抢走。鄢某某得手后,向某某便驾驶摩托车加速离开现场。抢夺得手后,向某某便将抢夺得来的金项链卖掉,并分了2000元人民币赃款给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搜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宏
检察官助理:吴渔洋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鄢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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