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镇**楼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仙会,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贵州省册亨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四川省宜宾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9********,黎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易某某、黄某甲、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张某甲(刑拘在逃)、王某乙、梁某某、韦某某、何某乙、杨某丙、马某某、万某某、何某丙、李某甲、王某丙、陶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罗某乙、胡某某、汝某某、石某某、罗某丙、文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徐某甲、班某某、王某丁、冯某某、朗某某、丁某某、李某丁、林某甲、邹某某、罗某丁、李某戊、金某某、许某某、郭某甲、巴某某、郝某某、李某己、杨某丁、卢某某、陈某甲、徐某乙、姚某甲、陈某乙、郑某某、杨某戊、黎某某、陈某丙、王某戊、姚某乙、莫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易某某、黄某甲、何某甲、何某某、鄢某某、王某甲、曹仙会、唐某某、罗某甲等人先后加入“韩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发展下线。该犯罪团伙自2015年起以陕西省宝鸡市为据点,于2017年8月份将据点转至甘肃省平凉市,后于2019年6月将据点转至安徽省安庆市。该犯罪团伙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的模式,内部设有总经理、经理、网上大领导、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主管、业务员等多个层级,要求每人缴纳2900元购买该公司一套营业执照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晋升层级,为获得提成及分红,积极在网络上交友发展下线,若发展下线不成,则实施交友诈骗行为。
张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网上大领导,负责其分管的网下所有业务并收取所有诈骗所得;马某某、巴某某、被告人鄢某某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寝室主任,负责管理寝室及寝室里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传授诈骗方法,鼓励业务员积极发展下线;赵某某、姚某甲、郑某某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二把手主任,协助寝室主任管理寝室并传授诈骗方法;刘某某、孙某某、徐某甲、班某某、陈某乙、黎某某、陈某丙、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曹仙会、罗某甲等在该犯罪团伙里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杨某戊、王某戊、姚某乙、莫某某、被告人易某某、黄某甲、何某甲、唐某某等在该犯罪团伙内担任业务员,负责诱骗网友加入其组织,在不能发展下线时,以交友诈骗的方式骗取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诈骗所得除留作寝室日常开支外统一上交。
1、被告人鄢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寝室主任,负责管理寝室及寝室里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传授诈骗方法,鼓励业务员积极发展下线;通过使用ya******的微信号以交友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计47173.8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619609.8元以上。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0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通过使用wr******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7570.22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619609.8元以上。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6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2018年8月发展下线杨某戊加入该犯罪团伙,收取2900元入会费。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609230.45元以上。
4、被告人曹仙会于2017年10月25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通过使用cx******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7951.01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602268.66元以上。
5、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1月20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通过使用L1******、zj******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0元以上,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564540.02元以上。
6、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11月17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通过使用on******、nm******、hw******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至少在3289.08元以上,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596306.02元以上。
7、被告人易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通过使用yx******、yx******等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至少在1918.99元以上,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472199.26元以上。
8、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通过使用DJ******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863.35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403387.01元以上。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11日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主管,负责实施诈骗并管理其组内的业务员的工作与生活;通过使用wr******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454.92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386417.94元以上。
10、被告人何某甲于2018年9月加入诈骗集团并开始实施诈骗,担任业务员,通过使用11******的微信号以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17.7元,另外注册y3******的微信号提供给集团内其他人诈骗使用,诈骗金额为5498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372753.2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住宿记录、铁路售票记录、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储某某、曹某某、宋某甲、张某乙、王某己、张某丙、王某庚、黄某乙、宋某乙、杨某己、王某辛、邢某某、贾某某、王某壬、敖某某、朱某某、王某癸、杨某庚、尤某某、张某丁、李某庚、郭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王某甲、何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曹仙会、罗某甲、何某某、杨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勇
附:
1.被告人鄢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曹仙会、罗某甲、黄某甲、易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认罚认罚具结书》拾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手机拾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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