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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51号

被告人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国培路124号8-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鄢某某事先通过微信与李某甲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招商锦星汇2栋30-4李某甲租住的房间内,以26000元的价格将五袋共计净重96.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甲和李某乙,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鄢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本案经检材提取后剩余毒品已全部收缴。

2.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交易现场视频,证实鄢某某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五袋麻古贩卖给李某甲介绍的购毒人李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涉案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封存。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鄢某某贩卖给李某乙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鄢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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