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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汉族,文盲,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鄂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男,71岁)位于五常市**乡**村**烧毁,经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水稻价值人民币8,050元。

经侦查,被告人鄂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3.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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