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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129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12821987********,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泰安家园小区西侧路边,被告人鄂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甲左侧5-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鄂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诊断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鄂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鄂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丽娟

      检察员:金春光 

    2020112

附:

    1.被告人鄂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一份、光盘一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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