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5********0418,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珲春市靖和街站前委**社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鄂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F1747号小型轿车,从珲春市近海街梧桐小区2号楼楼旁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小区1号楼附近时,被珲春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吉林天一司法所鉴定,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6.06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和其他书证;
2.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
3.证人孔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5月27日
附:1. 被告人鄂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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