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村**社**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使用微信介绍卖淫女包某某与嫖客常某某,在科右前旗**镇**宾馆**房间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嫖资300元。
2、201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使用微信介绍卖淫女韩某某与嫖客王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嫖资400元。
3、2019年7月4日和7月8日晚,被告人鄂某某使用微信分别介绍卖淫女包某某、韩某某与嫖客裴某某,在城中城一日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嫖资共18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鄂某某使用微信介绍卖淫女包某某与嫖客曹某甲,在乌兰浩特市一日租房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嫖资1200元。
被告人鄂某某从2019年4月份至7月19日,通过微信介绍卖淫女包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谢某某从事性交易,并从中获利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四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曹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鄂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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