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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50****,单位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巷**号街坊,法定代表人车某某。

诉讼代表人温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011970********,户籍地:东胜区**镇,现住东胜区**镇**村**坊**号,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伊金霍洛旗**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5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东胜区**小区**号楼**室,中共党员,系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5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康某某、车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4月7日、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与销售方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向微信名为“城信”的人以票面金额1.2%的价格购买付款单位为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726911.2元,并使用这些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其挂靠单位**公司申领自己工程款。之后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委托代为购买22232260元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康某某共计虚开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总金额为24959171.2元。

2、2016年11月份左右,犯罪单位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在与销售方包头市**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康某某以票面金额1.2%的价格购买付款单位为**公司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19071260元;付款单位为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1600500元,共计22232260元(其中1560500未入账)。案发后,**公司和**公司已补缴税款109980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康某某、车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引泉

检察员:王 宏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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