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119号
被告人鄂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鄂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开始,万里、丁雄(已判决)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86栋903室成立武汉明泰博跃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可以包装信用资质,利用漏洞绕过征信系统获取贷款为诱饵,针对信用不良人员骗取服务费。具体为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拨打电话,以“只要配合技术人员操作,就没有不下款的”、“双黑的客户都可以做下款”等话术骗取客户信任,通过微信二维码、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服务费。后业务主管建立微信群将客户和技术人员加入群聊,由技术人员向客户推送链接,让客户自行向网络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当客户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业务员、业务主管、技术人员等以推脱、拖延、拉黑等手段拒绝退还服务费。公司另设人事主管、业务经理、培训师等岗位,负责人事、财务、培训等综合性事务。被告人鄂某于2017年10月至12月担任该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其间,该公司骗取服务费共计约人民币4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鄂某于2020年4月29日9时许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花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话术本;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16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鄂某及同案丁雄、万里、乐俽语、谭寒石、李稳、李勃等35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查过程视频、业绩表、网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鄂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鄂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