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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海庆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都海庆(曾用名都志海),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3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海庆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都海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都海庆,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9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六街村,被告人都海庆进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院子里停放的一辆未拔钥匙的可爱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后都海庆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辉县市电视台南边一电动车门市部。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78元。

2.2020年10月25日5时许,在辉县市峪河镇裴村营村,被告人都海庆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后都海庆将盗窃的摩托车抵押给施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该摩托车于2020年10月31日发还周某某。

3.2020年10月25日8时许,在辉县市赞城镇大赞城村,被告人都海庆到施某某家屋内,盗窃一部VIVO X20A手机和1美元(折合人民币6.67元)、5000韩元(折合人民币5.88元)、4张印尼卢比(共计66000卢比)、500越南盾。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被盗手机和外币已退还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海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海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海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海庆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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