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都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同年3月1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甲涉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都某甲为非法牟利,受都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在与邢台县**制衣有限公司、蠡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桐乡市**皮草有限公司等企业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本人或本人持都某丙的身份证先后多次到烟台市牟平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上述企业虚开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其中本人29张,委托代开1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2414269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有证人王某某、都某乙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学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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