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
被告人都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某某北镇乡**村**庄17号。
被告人都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某某北镇乡**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某某曹集乡**村**组**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无逮捕必要,于同年7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10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在夏某某胡桥乡**村的麦田内收麦子,因收割机着火而拨打火警电话请求救火。夏某某消防大队的消防车因道路狭窄及危桥无法承重等原因无法到达着火地点进行灭火;负有收麦期间防火职责的胡桥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又开乡政府的消防车前去帮忙救火,到达地点后又因消防车的水压有问题无法有效灭火,最终收割机及部分麦田被大火烧毁。,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因消防车去的太慢、灭火不力为由对对赵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致使赵某某、毛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四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赵某某等人伤情照片,证实赵某某等人被打伤后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都某甲家麦田着火,把收割机也烧了。胡桥乡政府的消防车到现场后,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等人对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谩骂、厮打。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我接到通知,**村**庄北地麦茬着火,我就和消防队联系。消防车来到后,我坐到消防车上带路,前往**集**庄。我们走到**村东地发现有座危桥,县消防队的同志下来查看后,认为由于车辆重达35吨多,不能通过,于是我又联系王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县消防队的两名战士回乡政府开乡里的小消防车,拉着县里的消防队员前往**集**庄,由于路况较差,车不敢开太快,赶到**集**庄火灾现场后,我们刚停下车,就围过来七、八个人,其中两个妇女张口就骂,并抓住我的左腿朝车外面拽,一个上身赤身的年轻人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有一个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拉开车门朝我身上打,还有人就用地里的土朝我脸上撒,我就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
5、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供述,均否认在消防车到达救火现场后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谩骂、殴打行为。
6、鉴定意见:夏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系轻微伤。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对2014年6月14日下午麦田发生火灾后消防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一事予以认可,但却否认对赵某某等人实施了谩骂、殴打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2014年6月14日下午,**村**庄北麦田发生火灾时三被告人均在现场,胡桥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在前往火灾现场进行扑救时,因消防车到场较晚,引起部分在场人的不满,并遭到谩骂和殴打。案发后,赵某某对实施谩骂和殴打的人进行了辨认,证实三被告人就是对其实施谩骂、殴打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均能证实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人对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谩骂、殴打。结合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在2014年6月14日下午,三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因嫌消防车到达现场太晚,而对毛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赵某某实施了谩骂、殴打行为,致四人轻微伤。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采取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贾朝勋
2016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都某甲、都某乙、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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