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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镇**街**委**组,暂住山东省临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都某某虚构其带两名女子到上海游玩、疫情期间东北人进上海需要隔离、手机被交警没收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骗得黄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号公司里两次以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900元。嗣后,都某某将上述骗得的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都某某通过家属退赔黄某某人民币9400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二维码、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账务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单详情、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都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900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都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都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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