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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塘**号。被告人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3月1日至4日,在本市钟某某**公寓防疫卡点、**小区门口等地,将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放置在此的快递盒窃走,内有苹果手机屏幕、护肤品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3月1日,在本市天宁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在此的快递盒窃走,内有标有“ESTEE LAVDER”字样的护肤品1盒。

2.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本市钟某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此的快递盒窃走内有标有“The history of Whoo”字样的护肤品1盒。

3.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在本市钟某某**公寓防疫卡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此的快递盒窃走,内有苹果手机屏幕10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主人口基本信息、快递单号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都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57

附:

1.被告人都某某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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