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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镇赉县****村,现住镇赉县****村,无职业。因寻衅滋事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1年10月14日分别被镇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都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酒后到镇赉县**镇**洗浴休闲宾馆洗浴,因该宾馆吧员徐某某告知其时间太晚不能洗浴,都某某不满将徐某某辱骂,后又与该宾馆老板娘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报警后镇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常某某带领三名辅警到达该宾馆处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都某某拒绝配合调查,用手殴打常某某头部、用脚踹常某某腿部,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后民警常某某及三名辅警将都某某带回大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都某某又用手对常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被民警常某某及辅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警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诊断书、抓获经过;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警察正常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78页。

3.证人名单:常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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