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25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租房内,发现其妻子陈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偷情,被告人都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要求王某某补偿其人民币10万元。因王某某身边金额不足,遂通知董某某送钱。后通过董某某、王某某的支付宝、微信共转账给被告人都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让董某某写下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董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离其出租房。
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家属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都某某(联系方式:180********)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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