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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在辉县市**镇**社区南门,李某某酒后与都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拐棍敲都某某,被告人都某某夺过拐棍,将李某某推倒,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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