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3********,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道**园**-**-**。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本市河西区**路**餐吧饮酒后,无故殴打**餐吧服务员郑某某面部,致郑某某面部受伤。后被告人都某某至**餐吧门外,再次无故辱骂韩某某等人,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都某某使用共享单车向韩某某投掷,韩某某拿起铁锨自卫后,被告人都某某抢过铁锨对韩某某进行殴打,致韩某某左耳受伤。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都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接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郑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康蕊
检 察 员:任 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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