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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睢县**镇**路东段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抽取都某某的血液检测,送检都某某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246mg/100ml。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都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都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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