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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715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68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9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都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途径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线南洋教堂前地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都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都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都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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