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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河间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7日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都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河间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9 mg/100ml。都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赵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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