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村**号,现住址庆云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都某某在庆云县**村其亲戚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沿庆云县**镇**村乡村公路行驶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都某某困于轿车内,后被其母亲寻找到并报警,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协助消防人员解救都某某,后都某某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杨忠伟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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