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6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高新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46分左右,被告人都某某驾驶辽C****0号路虎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区莘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色智慧城路口处时,因其醉酒驾驶被公安人员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遂将都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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