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鄂F****2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漳城关向宜城方向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大堰冲一组路段,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都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2019年11月11日,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2019年11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2019年11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都某某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鄂F****2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拨打120急救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城关水镜路181-1号,联系电话:150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