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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都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迪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都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72********,藏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人,户籍所在地:德钦县**乡**村委**组**号。1998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德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签发拘留证,期间,被告人畏罪潜逃在外。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都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20年2月7日移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报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初,被告人都某因盖房与被害人鲁某某(别称:多某某、德某某)相互帮工盖房,在工时折抵上产生矛盾。1998年7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都某在德钦县**乡**村日木顶社的田地里帮人犁地,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双方使用石头互相丢打对方并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父亲取某某用锄头击打被告人都某的头部,被告人都某就用石头往被害人父亲取某某头上砸,被害人父亲取某某摔倒后站起来又用锄头击打被告人都某的手臂,被告人都某进而拔出腰间佩戴的刀具刺在取某某的肩膀上,被害人父亲取某某摔倒。此时,被害人鲁某某及其母亲拉某某、媳妇与被告人都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都某又用刀具刺向被害人鲁某某的左侧大腿。尔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鲁某某背回至家中,1998年7月7日中午11时左右,被害人鲁某某死亡。经德钦县羊拉乡卫生院对被害人鲁某某尸体进行勘验,被害人鲁某某左腿膝上2cm处有0.2x2.8cm长的刀伤,其深度达到股骨骨膜处,其伤口深达5cm,刀刺方向呈大腿外侧向内侧,经逐层尸检后见伤及股深动脉,被害人鲁某某因失血过多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都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青某某、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都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鲁某某二人因修建房屋折抵帮工工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都某持刀具刺伤被害人左侧大腿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7年至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和劲松

助理检察员:双洪霞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都某,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散页4页,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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