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XX镇前XX村X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郭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曹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200米(XX庄村)处时,与行人方XX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方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XX报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受害人方XX经抢救无效死亡。
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72712019000XXXX号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无责任。
被告人郭XX已同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XX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公安局死亡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笔录:封某某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XX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郭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新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XX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镇XXX村XXX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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