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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沙区长青家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再次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2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家园**区附近南郊社区楼顶,被告人郭某盗窃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生态环境局放于楼顶的环境设备切割器两台(价值人民币21,645 元),盗窃后郭某因未能将所盗窃的环境设备变卖随即将赃物丢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9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邸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郭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懿楠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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