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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刘某某、陈某乙、骆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与凤华路交界重庆烤鱼店吃宵夜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叶某某等人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郭某推搡对方并持啤酒瓶殴打对方。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肩背部及左眼上眼睑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其他部分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面部多处裂创累计长度超过10.0CM,属轻伤一级。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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