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献献,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逮捕。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12月8日被处治安拘留八日;因阻挠民警执行公务于2005年6月8日被处治安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
被告人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998年被处治安罚款两百元;因赌博于2001年11月9日被处治安罚款三百元并处没收赌资;因赌博于2004年11月12日被处治安罚款2000元并处没收赌资169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四日并没收0.62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郭某某与黄某某约好在本区北岙街道中心街179号胖子缘肉蟹煲附近商讨工程款结算问题,并通知了赵某某到场。随后,赵某某和叶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等人开车来到现场与郭某某会面。22时许,郭某某见黄某某手持两把菜刀来到现场并冲向他时,便后撤欲拿路边的花盆砸,因拿不动而放弃。这时赵某某从其轿车的后座位置拿出木棍殴打黄某某,郭某某也立即从轿车上拿出木棍一起殴打黄某某,在陆续打掉黄某某手持的两把菜刀和在其摔倒在地上后,郭某某和赵某某仍用木棍对其殴打,并用脚踹其身体,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相继用脚踹等方式参与殴打,造成黄某某头皮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伤势。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伤势程度达到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黄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把菜刀、两根橡胶棍;
2.书证:归案说明、行政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结伙故意伤害黄某某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段军丽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叶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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