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乙、莫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酒店吃饭喝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提议打麻将,被陈某甲、陈某乙拒绝,便以喝茶为由邀请两人到酒店五楼宿舍,后持水果刀欲捅陈某乙,被陈某甲等人制止。陈某甲、陈某乙下楼准备离开,被告人郭某某追至一楼,以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双方互殴,后被莫某某、陈某乙拉开,被害人陈某甲趁机驾驶摩托车欲离开,被告人郭某某追上,用手拉住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尾,将陈某甲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上,后郭某某按住陈某甲,用拳脚殴打其,并用手勒住陈某甲脖子,拔掉了其两颗牙齿。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2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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